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有啟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購買商品,
並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
48,000元,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
,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93年11月12日起共分24期還款,
每期應還款金額為2,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詎被告繳納前10期款項後,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
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第6條之規定,借
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
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
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尚欠28,000元未付
。另本件債權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6年6月28日讓與原告
(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讓與之通,並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發生車禍,已忘了是否曾向訴外人親光
銀行貸款;當初招攬人告知可以賺錢;聽說訴外人顛峰電
信公司已倒閉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消費性貸款、分期付款還款明細表表等件為證,雖
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曾陸續支付10期款項,且被
告亦坦承係他人向其招攬,是被告辯稱忘了是否有向訴外
人新光銀行貸款,應係卸責之詞;另原告所請求者,係訴
外人新光銀行所轉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顛峰
電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亦不得執此為由,
拒不付款,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
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新
光銀行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