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26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26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中之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就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6,8
00元賠償額中,關於9500-EW號汽車前端受損所支出之修理
費17,450元,已於民國97年7月4日遞狀捨棄,就此部分之請
求,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10月8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
牌照K6-0706號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7.9公里
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先已撞擊前車致停止於
同向前方之原告所承保、由乙○○駕駛之牌照9500-EW號自
用小客車,致吉勵有限公司所有之該車後端受損,所需修理
費用39,350元(含工資10,900元、換新零件21,050元及烤漆
7,400元),已由原告依約理賠完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代位求償同意書各1紙、統一發票2紙、估價單6紙、照片22
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
證,參照其於警訊時稱:「我今日約16時45分從 山鶯國三
往北行駛欲返永和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車行至肇事地,該
路段車流大,當時行駛在我前方的9500-EW號車已先追撞前
車,我見狀地立即煞車,但仍不及而從該車正後方追撞肇事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前
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約三部車身長,立即煞車減速
,未使用。(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車輛左前角
,左前車角大燈受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速60
公里/小時)」(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
隊97年5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03373號函檢附之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亦稱:「我今日約15時
50分從土城上國三往北欲回公司,是行駛於內側車道,當車
行至肇事地,當時車流大,行駛在我前方JW-4368號車突然
煞車減速,我見狀也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我車右前角追
撞該車正後方,但該車受損輕微,自行離去,之後我車又被
後車K6-0706號車追撞肇事。(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前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約
三部車身長,踩煞車向左閃避,未使用。(第一次撞擊之部
位?車損情形?)車輛右前角,車尾受損較嚴重。(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多少?)行速50公里/小時)」(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5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7
0603373號函檢附之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
證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
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下午,肇事路段之視距良好,為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之意識
清楚,所駕汽車機件正常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5月22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
0337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丁○○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9500-EW號自用小客車後端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
負過失責任。
四、查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9500-EW號汽車
之後端受損既有過失,原告於理賠此一部位之修理費後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吉勵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惟受損之零
件如以新品更換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參照)。茲依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記載,因後端受損而支出修
理費39,350元(含工資10,900元、換新零件21,050元及烤漆
7,400元)之9500-EW號汽車係00年8月出廠、同年8月18日發
照之自用小客車,至95年10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2個月(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而
運輸業外之他行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79年1月
12日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為5年;固定
資產折舊依財政部58年1月29日(58)台財稅發字第1083號
函,由平均法改為定率遞減法,按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財字第4180號令,其耐用年數為5年者,每年遞減率為0.369
,依此計算原告所主張換新之零件至事發時之折舊金額為1,
295(21,050×0.369×2/12=1,294.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8,055元(
10,900+[21,050-1,295]+7,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其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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