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4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4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
所簽立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
卡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
92年4月22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
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限度內循
環使用,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
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72,37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