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雖該
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上
開契約約定條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原告事先擬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其現住所
地在桃園縣楊梅鎮,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說明,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及其前往現非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多所不便,
本院認本件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239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4,362元(97年1月16日起至97年2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7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
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
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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