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倡通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492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倡通企業社係以乙○○為負責人,
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經營電信器零件等
業務之合夥團體,有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參照原告
提出之經銷合約及銷退貨單據彙總表影本記載之銷貨情形,
可見該合夥具有一定組織名稱及營業所,並設有代表人及獨
立之財產,即係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如對其提起
訴訟,應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該合夥或以其全體合夥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原告請求將起訴狀上關於「倡通企業社即乙○○」之記載
,更正為「倡通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乙○○」自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性屬合夥團體之被告倡通企業社前邀乙○○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後,陸續向原告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98,600元之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扣除
折讓、佣金或其他原因之折扣共28,600元後,尚欠70,000元
逾期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欠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1件、本票、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1紙、身分證2紙、銷退貨單據彙總表5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367條、第2
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
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與其同負
全部履行責任之謂,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
所生之先訴抗辯權、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即
民法第745條、第753條、第755條規定),於連帶保證均不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倡通企業社既積欠原告買賣價金
逾約定期限未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其給付價款、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保證人乙○○、丙○○連帶負責清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