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
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
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
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
權145,778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2,551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
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
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
及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
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又被告因身
體不佳須洗腎,導致手無法搬重物,故提早退休,雖領有退
休金,但已於償還各家銀行債務時,業已用盡,初始因經濟
大環境影響,且需扶養二名幼子,而入不敷出,不慎以卡養
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
目的是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深
感抱歉,盼原告得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
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鑒於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
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成原告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
能與原告進行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無須增加
被告債務負擔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
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遵期到庭,亦未能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成原告提出之高額還
款要求,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償還所欠款
項,且盼能與原告進行調解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且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
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至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已明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要非
法院得予隨意核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於裁判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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