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二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壹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承
租原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2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2日
起至97年2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應
於每月2日繳納。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堆置居家用品於
系爭房屋內,拒不歸還;且積欠約定由其自行負擔之97年2
至4月份之水費共3,846元、97年3月份之電費1,230元,暨97
年1至3月份之大樓管理費2,055元,以上合計7,131元已由
原告為其墊付,原告自得以起訴繕本之送達兼為催索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返還其無權占用房屋所
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暨原告為其墊付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⑵
被告應自97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000元損害金,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水費、電費及管理費7,1
31元,⑷請依職權就⑴⑶項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於97年7
月9日辯論時撤回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部分,並減縮損害金
之起算日期如前述)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水費
收據、催繳電費通知單、管理費用臨時收據、租金行情網頁
、照片各1紙、本票2紙等影本,暨使用分區編訂證明書、建
物登記謄本、地圖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之各項聲明有無理由,爰審酌如下: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為已足,不以兼有「占有意思」為必要,此觀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未在系爭房屋居住,然既留有私人
物品在內,復未交還門戶鑰匙,其就該房屋顯仍處於可得排
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係在其「占有」中。又兩造就系爭房
屋所訂之租賃契約已於97年2月1日晚上12時屆滿,被告仍繼
續占用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
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
之損害應與租金相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後之97年2月
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雙方原定之月
租額9,000元之損害金,於法即無不合。
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就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7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暨口頭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之大樓管理費本無繳納義務;而其為被告支付合
計7,131之電費、水費及管理費乃益於被告居住之事項,自
亦與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其所代墊之上述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97年2月2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租額給付9,000元損害金,並返還代
墊費用7,13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前揭准許部分,
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兼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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