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樓
乙○○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零壹元、原告乙○
○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玖萬零肆佰零壹元、
新台幣柒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明知被告戊○○未經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戊○○駕駛,而被告戊○○明知其
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上開車輛,沿台北市○○○路○段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巷口欲左轉進入
巷內時,適其前方有第三人 姜長旺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同一車道直行,被告戊○○擬超越時,疏未保持安全
間距,貿然超車左轉,其右前車頭因此擦撞姜長旺所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左後車門,因之失控衝入同路段對向車道,適有
原告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乙○○直
行至該處,遭被告戊○○所駕駛之小客車正面衝撞,致原告
丙○○受有頭部鈍傷、軀幹及背部擦傷、下肢多處擦傷及鈍
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背部鈍傷、上
肢挫傷併左第一掌骨骨折、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前開
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並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1
2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而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
同)467,000元:
⒈原告丙○○部分:
⑴其於車禍發生前原於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麥當勞公司)打工,時薪80元,月薪10,000餘元,因本件
車禍四肢多處受傷,休養3星期無法工作,損失薪資逾10,
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000元。
⑵本件車禍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全毀,無法騎用,該機車
係其母 邱綺紅 所有,且其已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機車
購買未達2年,請求被告賠償新購價格57,000元。
⑶本件車禍後,其除接受急診治療外,另自費購買中藥服用
,總計支出醫療費約25,000元。
⑷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猶有後遺症,精神痛苦,非筆墨
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因本件車禍接受急診治療,另自購中藥服用,支出醫療費
約60,000元。
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上學,改以計程
車代步,前後約2個月時間,每趟200元,總計支出交通費
約15,000元。
⑶其因本件車禍受,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000元。
㈢綜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242,000元、原告乙○○2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行車執照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
經過及車輛受損部位等節,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本件車
禍事故現場資料所載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6478600號覆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
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駕駛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確實遵守,而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酒後仍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行經肇事地點擬超越
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行超車,致自後
擦撞前車,繼之失控衝撞至對向車道,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
害,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
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既知被告戊○○未取得駕
照,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竟出借車輛供被告戊○○
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及丁○
○對原告既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即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依法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
㈠原告丙○○部分: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丙○○主張其原於麥當勞公司打工,時薪80元等情,
已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參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頭部
、軀幹、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傷勢非輕,則原告丙○
○主張因本件車禍休養3星期,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
000乙節,應屬相當,自應准許。
⒉機車損害: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機車全毀,無法修復,有前開
車禍現場車輛照片為憑,觀之照片中之機車已從中斷為兩
截,損壞嚴重,原告主張無法修復乙節,自屬實在。惟按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以
新購機車賠償損害,自應予以折舊。查該機車係00年12月
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車更
換被毀損之舊車,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本件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6年5月16日,實際
使用日數為2年5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本件原告丙○○所主張之機車新購費用為57,000
元,而該機車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個月,則該機車修理之
折舊總額應為47,469元(第1年折舊額57,000×0.536=30
,552,第2年折舊額【57,000-30,552】×0.536=14,176
,第3年折舊額為【57,000-30,552-14,176】×0.536×
5/12=2,741,計30,553+14,176+2,741=47,469),扣
除折舊額後,機車之價值應為9,531元(57,000-47,469
=9,531)。原告丙○○主張按機車實際領照日期計算折
舊及賠償機車新購價格,均非可採。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雖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1紙為證,惟稽之該收據記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870元,則原告乙○○逾此部分之支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⒋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係大學畢業
,目前等待服役中,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戊○○95年所得
為117,036元,被告丁○○95年所得為120,000元,且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所得及財產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
告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
以應7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㈡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雖據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1紙為證,惟稽之該收據記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070元,則原告乙○○逾此部分之支出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⒉原告乙○○復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上下學,
支出交通費用約15,000元,惟未能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⒊原告乙○○現為高三畢業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2人之
收入及財產情形各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被告過失情節、原告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請求慰撫金以應70,000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丙○○90,401元(10,000+870+9,531+70,000)、原告乙
○○71,070元(1,070+7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