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0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所有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
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與被告所有同市○○街○○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有上下樓層關係,被告於民國
96年3月間以原告所有系爭10號房屋之防水及給水系統年久
失修,造成系爭8號房屋室內漏水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96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嗣兩造達成和解,其已依
和解內容委請勁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頡公司)進行系爭
8號房屋屋頂客廳、主臥室屋頂及系爭10號房屋露台之防漏
工程,包括更換冷熱水管及露台防水等,全部工程於約定之
96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於完工後竟
拒絕簽章見證,且經兩個月之觀察、雨測,亦未發現再有漏
水情形,被告亦未異議,其始付清工程尾款,惟被告日前竟
持前開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29219號給付修
繕費用事件強制執行其薪資,有違誠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7年度執字第
29219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未履行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系爭8號房屋
現主臥室屋頂仍處於滲漏狀態,未有改善,每逢大雨,水滴
不斷滴落,污水四濺,其夜不成眠,痛苦不堪,且一直以來
,其不斷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原告催促修繕,原告置之不理
,甚至於97年2月14日聯絡原告修繕時,復遭原告惡言相向
,其未曾見過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完工證明,且依常理,漏水
工程修繕是否完成,應經一段時間觀察,故於漏水工程修繕
完成時,應會同其驗收並要求一定時間之保固,而原告在其
未驗收之情形下即付款,有違常情,足見原告所言係臨訟杜
撰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96年9月28日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72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
即本件原告)同意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前,修復完成「迎旭
山莊」即系爭8號房屋及10號房屋間之防水工程。上開防
水工程關係範圍包括系爭8號房屋客廳、主臥室屋頂及系爭
10號房屋露台;被告(即本件原告)同意由原告(本件被告
)代為僱工進行估價,並修繕至上開工程範圍不漏水為止(
但因系爭8號房屋之違建所造成及不可歸責於系爭10號房屋
之漏水不在此限),工程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負擔。
如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告(即本件被告)僱工所為估價
並不同意,則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支付工
程費用。被告(即本件原告)如逾上開期限未將上開防水
工程修復完成,經原告(即本件被告)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
,被告(即本件原告)仍不履行,除仍應完成上開防水工程
外,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台幣10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被告於97年4
月7日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
第29219號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對第三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薪資債權,並囑託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前開和解筆錄修復系爭8號房屋客廳
、主臥室屋頂及系爭10號房屋露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和解筆錄第
1、2項所約定之修復系爭8號房屋客廳、主臥室屋頂漏水工
程業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勁頡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施作
紀錄以佐其說,惟勁頡公司負責人 汪勁佑 到庭結證稱:「原
告去年11月或12月請我去施工,在研究院那邊,是原告的房
子,開始說是漏水,我去測,熱水管有漏,重新配新的明管
,後來原告有叫我再去幫他處理前面露台把磁磚打掉,把花
圃的花都挖掉重新做防水跟水泥,做了好幾個月。熱水管的
漏水造成樓下客廳會漏水,我有進入樓下客廳去看,工程款
應該是十幾萬,確實金額不清楚,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我,
說樓下的說還在漏水,我到樓下去看,是主臥室的牆角漏水
,但因為被告主臥室有木作我請他讓我挖洞查看漏水情形,
但是被告不願意,我就沒有辦法處理。我做好之後有跟樓下
確認,本來是沒問題的,後來因為連續下了幾天的大雨又發
現漏水的情形。」「我們是完工後才拿給被告簽(完工證明
),當初要拿給被告時是沒有漏水,我總共去被告處,有四
、五次,第三次還是第四次的時候就已經知道牆角在漏水,
因為天花板沒有辦法動,不知道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
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所僱請之勁頡公
司雖已將系爭8號房屋之客廳屋頂漏水部分修繕完成,惟就
和解內容所定之系爭8號房屋主臥室屋頂漏水部分,始終未
能完成修繕,則原告主張其已履行前開和解筆錄所定之修繕
義務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固主張主臥室屋頂漏水部
分,可能係系爭8號房屋本身其他原因造成,與原告無關云
云,然查,兩造前就系爭8號房屋主臥室、客廳屋頂漏水問
題達成前開和解,原告同意於96年12月31日前修復完成系爭
8號房屋主臥室、客廳屋頂漏水,惟原告就主臥室屋頂漏水
部分始終未能修繕,已如前述,且證人汪勁佑亦證稱:其進
行修繕工程前,系爭8號房屋客廳及主臥室屋頂均有漏水情
形,施工後,客廳漏水已改善,但主臥室漏水情形依舊等語
,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8號房屋主臥室屋頂漏水出於其他原
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
採。
五、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前開和解筆錄所定之義務業已履行
完畢,並非實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
銷本院對其所為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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