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官田鄉隆田村隆田陸橋下之交叉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視線遭前方行駛之大卡車阻擋,尚未能確定對向有無來車時,竟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至此交叉路口,因煞車不及,機車車頭因而撞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乙○○並受有右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齒槽骨骨折及牙齒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及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當時客觀狀況,尚非不能注意及此,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交叉路口尚未確定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時,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齒槽骨骨折及牙齒壞死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徵,其傷勢雖重,然與刑法重傷害之規定仍屬有間,尚不得認告訴人之傷勢為重傷害。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無照駕車已屬不該,其過失情節又重大,且被害人乙○○受有右側顴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右上齒槽骨骨折及牙齒壞死之傷害,所受之傷害甚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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