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5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維德 、郭○○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準此,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關係不
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行使撤銷權,意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原則上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買賣債
權行為無效,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塗銷,回覆登記為被告簡維德所有;備位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塗銷,回覆登記為被告簡維德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應以其中最高
之訴訟標的金額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原告所陳報之同地段類型標的之不動產
成交價值,上開不動產價額為5,484,494元。本院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84,4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
51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650元後,尚須繳納52,701元,並
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提出補正後郭○○
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之書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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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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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380/100000│
│ │ │ 二小段28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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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1/1 │
│ │ │ 二小段119建號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管│ │
│ │ │ 仲南路386號13│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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