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583號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83元
,及其中139,783元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3月14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83元,及其中139,78
3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
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息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本金139,783元、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而
萬泰銀行業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帳務管理費200元部分,固
提出上開信用貸款契約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
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所謂之已到期費用,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
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200元
之部分。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