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57號
聲明異議人 未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維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
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2499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31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249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5年7月29日收受本院支付
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傳真調解書,惟一直未獲聯繫,
因此誤提出聲明異議狀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聲請,於105年7月29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於105年8月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營業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因未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6年3月23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無論系爭調解書是否獲答覆,異議人仍
應依限提出聲明異議狀,故其是否提出調解書予對造,對已
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況調解書亦非向法院提出,亦難認
其係提出聲明異議之意思。參以,異議人僅空言指稱與債權
人就上開債權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資釋明
,故其所述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規定,於106年3月31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
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
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