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歌曲音樂專輯,分別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滾石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麗金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茂公司)、瑞星唱片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星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科藝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華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藝能公司)、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納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均有所認識,竟意圖銷售營利,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明知其向高雄某不詳名稱之工廠以低價購入之錄音帶及CD光碟,係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負責受理、整理客戶訂購資料及領取客戶匯款、記帳等工作,並設置中和郵政信箱三四四號信箱(丁○○)及四一六號信箱( 林勇助 )供作聯絡,開立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丁○○)、00000000號(甲○○)為匯款帳戶,供購買者匯款,而以高於其購入之價格,將上開盜版音樂錄音帶以每捲八十元,CD光碟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營利銷售交付予中南部學校學生等不特定之人,侵害上開滾石公司等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並均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屋外貨櫃屋內查獲,並如附表二所示丁○○所有、供其與甲○○共同販賣盜版音樂錄音帶、CD所用(或預備)之物。
二、丙○○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二把,並放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住處,嗣於法務部調查局於上時地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二把。
三、案經滾石公司、寶麗金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瑞星公司、科藝公司、新力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台灣藝能公司、巨石公司、華納公司、環球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丁○○、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迭據被告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公司等之共同代理人 何偉明 、 朱晉輝 、乙○○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及專用信箱登記卡二份、丁○○及甲○○郵政劃撥儲金戶對帳單二十一頁、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冊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等販售他人重製盜拷告訴人製作之音樂專輯,設置前開郵政信箱三四四號信箱及四一六號信箱供為聯絡,並開立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丁○○)、00000000號(甲○○)為匯款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另印有產品目錄,大量向中南部學校推銷,足見其等顯有以此營利謀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前揭時間起持有上開扣案刀械二把,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持有之該二把刀械,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准,並非未經許可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非該局之函文原件,且函文所附相片不同,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七三0三二五一0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被告丙○○雖又於偵查中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保字第八七二四一0九000號函二件為證,且該函中敘明「刀刃未開鋒」,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結果,扣案武士刀二把均已經開鋒,顯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函文內容不符,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本院為期慎重,再將扣案之上開刀械二把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亦確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北警保字第四八五九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武士刀)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㈠、查被告丁○○、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販售樂錄音著作與不特定人,並賴以維生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丁○○、甲○○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分別被告丁○○、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對告訴人及社會公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⑴音樂光碟片二片(參見扣案物品清單編號七),為原版光碟,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係被告丁○○購買供自己聽的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同日訊問筆錄);⑵剪帶機(盤帶機)一台,已經損壞,且係同案被告丙○○以前開公司留下之物,與本件犯罪無涉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故上開⑴、⑵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持有該等刀械行為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仍記載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應係誤載,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二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已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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