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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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八十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被告 左營 分行經理,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違反授信相關規定,而將原告免職,此有人事命令一份可證,惟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均係被告公司之內規辦理,且所有貸放款案均係經相關徵信人員依法估價並經分行或總行層層核定後,始為撥款,原告並無法一手遮天專擅決定。
(二)查依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一條:「本銀行職員之任用、保證、服務、待遇、給假、值勤....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規定。」,可知前開人事管理規則係兩造間就任用、待遇獎懲、退職之依賴標準,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然本案被告卻在原告未違反公司任何授信規則及人事管理有關懲戒員工規定之前提下,以原告因案應予免職,短短數字即剝奪被告之工作權,其免職顯不合法,原告曾數次要求被告公司讓原告復職,惟被告置之不理。
(三)本件被告認為應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於任職左營分行經理期間內有左列不當行為:1、對主債務人償債能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頒業務手冊五四六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5、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之帳戶內。惟查:
1、有關對主債務人償債能力與保証人選定不當,如已列入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証部分:查依被告現所提之資料,係指對 郭柯慧英 放款部分,惟該放款案件屬有擔保之放款,並非信用放款,因此標的物之價值實為放款之首要考量,且被告公司之放款規則亦未曾規定拒絕往來戶不能再對之以擔保放款,因此原告所屬之分行,仍應一般放款授信程序,由主辦人員到現場勘驗房屋並詢價,經層層審核後而做出准予核貸之決定,查本件所有之審核人員均同意放款,並無不同意見,而原告亦僅係尊重各級承辦人員之專業,於經理欄簽註擬如擬而已,核其作為並無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
2、同一經濟體系化整為零或以人頭戶分散借款部分:被告所主張者係指 詹佛成郭春彬李興鈞林建成蔡運彰許盛發 部分,惟查:(1)詹佛成與 詹坤成 係兄弟屬旁系血視,且均已成年,又詹坤成係一牙醫師,貲力良好,本件亦無滯欠情形,原告自無違反內規情事。(2)郭春彬與 郭春堂 係兄弟屬旁系血親,並非被告公司所稱之同一經濟體系,原告對之放款,並無違反內規。(3)李興鈞與 李文正 之關係為何,因事隔甚久原告已忘記,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原告答辯。(4)林建成係左營分行之舊客戶,原告對之放款並無違反內規情事。(5)另黃文德、 林茂光黃秋琴 與蔡運彰係屬朋友關係,且未發生滯欠,原告對之放款,自無違反內規可言。(6)許盛發與 曾幼月 、何麗寶係朋友關係,並非屬同一經濟體系,原告對之放款,自無違反內規情事。
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左營分行貸放部份:被告所主張係指 李施素治 部分,此部分亦係屬抵押擔保放款,查李施素治所提供之不動產並不同於其在高企其他分行貸款之不動產,本件亦係經層層人員審核後而准予放款,原告並無法一手遮天,獨自完成放款手續,自難謂原告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
4、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帳戶內部份:此部分之原因,乃由於銀行競爭激烈,原告為求業績成長,爭取原本在其他銀行貸款之客戶到左營分行貸款,惟宥於銀行放款均須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是以貸款戶在轉貸前,必須先清償其對原貸款銀行之借款,始能順利轉向被告銀行借款,原告為求順利爭取到此一類型客戶,乃與可信賴之代書詹佛成(詹代書於原告未擔任左營分行經理前早與左營分行有業務往來)相互配合,由詹佛成代書先借款予轉貸戶清償其前欠貸款銀行之款項,並辦理塗銷設定,於取得清償證明之後,始轉向被告銀行代款,是以當被告銀行核撥貸款時,轉貸戶當然須先償還詹佛成代書先前借予之款項,另由於詹佛成代書之資金有限,故原告及相關行員有時亦會透過詹佛成代書借款予轉貸戶,協助其塗銷前欠之抵押債權,此所以轉貸戶於銀行撥款後,有部分之款項會流入詹佛成代書、原告及其他行員帳戶內之原因,原告此舉雖或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惟原告之用意,無非在為銀行爭取業績,用心良苦,其中並無任何弊端存在,被告僅對原告施以免職處分,而對於有相同情形之行員,則僅予記過處分,其處罰顯然有重過之情事,有違公平原則。
(四)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尚有其分行其逾放款情形較諸原告所屬左營分行嚴重者,然該分行經理即不曾受過任何處分,足見被告公司懲處案,端視經理有無董監事背景而定,並非依客觀行為判斷,茲將其他分行壞情形列舉如后:
九如分行:經理 陳財添 ,借款人:公爵大飯店 蔡惠美 ,列入壞帳金額:參億貳仟柒佰萬元。
東高雄分行:經理 陳世南 ,借款人:頂好證券公司融資貸款,列入壞帳金額:
陸仟伍佰萬元。
建國分行:經理 王仁隆 ,借款人:國揚集團 候西峰 ,列入壞帳金額: 陸億 餘萬元。
儲蓄部:經理 徐震遠 ,借款人:安峰集團朱安雄 吳德美 ,列入壞帳金額:肆億餘萬元。
潮洲分行:經理 曾茂松 ,借款人: 蔡譜陸 ,列入壞帳金額:陸億餘萬元。
台北分行:經理 陳力 ,借款人: 侯西峰 ,列入壞帳金額:肆億餘萬元。
橋仔頭分行:經理 陳明賢 ,借款人:光樂企業有限公司,列入壞帳金額:捌仟餘萬元。
路竹分行:經理 陳清玉 ,借款人:延興企業有限公司,列入壞帳金額:壹億餘萬元。
大發分行:前經理 何萬生 ,借款提供信用狀貨款,列入壞帳金額:伍仟餘萬元;提供仁武房屋乙批十九件貸款,列入壞帳金額:捌仟餘萬元。
新莊分行:經理 劉清寅 ,借款提供恆春房屋乙批貸款,列入壞帳金額:捌仟萬元。
六合分行:經理 林茂淵 ,列入壞帳金額:壹億餘萬元。
綜上所述,較被告呆帳情節更嚴重之其他分行並未遭被告公司免職,且原告服務於原告公司超過二十年,在此服務期間因為恪儘職責,才能從基層之員工升到分行經理,這二十幾年來對被告公司無私無我的奉獻心力,如僅因一時的為爭取業績而有違反銀行規定即遭以免職處分,處分顯然過重,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參華航機師解僱案),原告之解僱,依法不合。
(五)另同遭被告以莫須有名義解僱之澎湖分行經理 黃寶生黃正武 亦均對被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已庭呈)在案,足見被告對員工之解僱並非依循固定之章法,而係僅憑董事會一己之見為之,既不客觀且有派系意見參雜其間,其所為之免職處分,依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被告人事命令影本一份。
原證二:原告員工經歷卡及薪資證明影本各一紙。
原證三: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六年度第二次員人事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剪報影本一紙。
原證五: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前係委任關係,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鈞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屬實,則被告依前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甚為明顯。是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違法,至為顯然。
(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亦不違反被告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則:按被告訂頒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員工如有第九十四條規定情事時,各該主管應即呈報上級主管懲戒,員工之懲戒應經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報請總經理或董事長核定」。而依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員工之懲戒得為免職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員工有否應予懲戒情事及應為何種懲戒,係由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後作成決議,再報請總經理或董事會核定。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時,發現有客戶貸放資金流入原告、其眷屬及其他行員等等嚴重應予懲戒之行為(請參見被證一: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經送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乃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並送請董事會核定在案)。則原告既係依被告訂頒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所定程序,經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確有應予懲戒事由作成免職決議,並經董事會核定免職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自無違反被告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則可言,亦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違法,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無理由,至為明顯。
(四)按被告訂頒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員工如有第九十三條規定情事時,各該主管應即呈報上級主管懲戒,員工之懲戒應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報請董事長核定之」。而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員工之懲戒得為免職之處分。第一百三十一條亦規定:「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者,得隨時予以命令退職或免職。」(請參見被證三)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後作成免職決議,再報請董事會(長)核定後,即可隨時予以命令免職。而是否足堪繼續任用,除當事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參諸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委任之根據在乎信賴關係,信賴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因此,應解為如有具體事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受任人之能力存疑而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者,即認不堪繼續任用,方為合理適當。
(五)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發現有
(1)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請參見被證四)及(5)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請參見被證三)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請參見被證五)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缺失行為,此有附卷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 可佐 (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被證一)。上開缺失行為造成左營分行授信案件逾放比例高漲,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其中代書詹佛成經手送件案件,滯欠件數多達二十二件,牽涉貸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且所貸資金大多流入 王復到 或詹佛成帳戶,再由王復到以現金方式領出,領出當日原告、其他行員或眷屬存款即有明顯異動,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因此,原告上開缺失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是故,原告上開缺失行為,經送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已不堪繼續任用乃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請參見被證六),並送請董事會核定(請參見被證七)後予以命令免職,實非無據。
(六)本件原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準備書狀主張其係因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期間出現逾放款始遭免職云云,乃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並非事實。蓋銀行放款本難完全避免逾放,若逾放係係由於金融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銀行絕不會僅以逾放為由處分任何人,惟倘逾放係因授信違失或瀆職行為形成,銀行自應按其情節輕重為必要之處分。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發現有(1)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被證四)及(6)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被證三)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被證五)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違失瀆職行為,此有附卷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可佐(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被證一)。上開違失瀆職行為不僅造成左營分行授信案件逾放比例高漲,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且其中代書詹佛成經手送件案件,滯欠件數多達二十二件,牽涉貸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所貸資金又大多流入王復到或詹佛成帳戶,再由王復到以現金方式領出,領出當日原告、其他行員或眷屬存款即有明顯異動,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因此,原告上開違失瀆職行為,非僅單純逾放而已,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是故,原告上開違失及瀆職行為,經送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已不堪繼續任用乃一致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被證六),並送請董事會核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被證七)後一致同意予以命令免職,實非無據。
(七)至於原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準備書狀所列被告其他分行壞帳情形,亦非事實。蓋被告儲蓄部及建國、潮洲、台北、橋仔頭、路竹、六合分行並無原告所舉壞帳記錄,九如、東高雄、大發、新莊分雖有壞帳,惟金額均遠較原告所舉為小,除東高雄分行係因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所致外,九如、大發、新莊經理均受記過調職處分(九如分行經理退休)。然應予強調者,本件原告係因前述重大授信違失及瀆職行為,根本動搖雙方信賴關係,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及董事會一致決議予以免職,非僅單純逾放而已。況且,八十二年間金融情況穩定,而進二年東南亞金融風暴引致金融情況大不如前,衡情,亦難以原告在職之八十二年逾放情形與目前其他分行逾放情形類比。是故,原告主張其他分行逾放情形較其所屬左營分行嚴重,其不應受免職處分云云,並無理由,至為顯然。
(七)另原告所舉澎湖分行經理黃寶生、黃正武對被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被告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庭呈判決書影本),益見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甚顯然。
(八)本件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確有發現(1)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者,此有貸款戶郭柯慧英(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五頁第六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徵信時已知為拒絕往來戶,卻仍於同年月十六日同意貸放七百萬元,嗣後造成呆帳二百六十餘萬元(請參見被證十)可參。(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被證一附表)(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此有貸款戶李施素治(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一頁第三大點第四小點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徵信時已發現就同一筆擔保物已於楠梓分行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並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年五月份,滯欠已達七個月,卻仍貸放四百六十萬元(請參見被證十一)(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答辯狀附呈被證一附表)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被證四)及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被證三)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二狀附呈被證五)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違失瀆職行為,亦有貸款戶 柯文翰 (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五頁第七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經原告同意貸放二百萬元,同日柯文翰戶頭取款一百三十四萬元,並同時轉帳進入原告戶頭九十四萬元及行員 李清芳 戶頭四十萬元(請參見被證十二);貸款戶李文正(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五頁第八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原告同意貸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同日李文正戶頭取款九百萬元,並同時轉帳進入原告之妻 陳林淑玉 戶頭五百五十萬元及代書 陳豐茂 戶頭三百五十萬元(請參見被證十三);貸款戶 李文玉 (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第六頁第一筆所載貸款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原告同意貸放一千三百萬元,同日李文正戶頭取款九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並同時轉帳進入原告戶頭三百萬元、行員李清芳戶頭六十萬元、行員 卓正昌 戶頭五十萬元、行員 周進德 戶頭四十萬元、行員 黃德發 戶頭五十萬元及代書陳豐茂戶頭四百四十九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請參見被證十四),此三筆貸款至今造成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呆帳等可證。上開違失瀆職行為不僅造成左營分行授信案件逾放比例高漲,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損失,且其中代書詹佛成經手送件案件,滯欠件數多達二十二件,牽涉貸放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九百六十五萬元,又所貸資金又多有於領出當日轉帳或現金流入原告、其他行員或眷屬存款戶之明顯異動情形,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因此,原告上開違失瀆職行為,非僅單純逾放而已,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是故,原告上開違失及瀆職行為,經送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已不堪繼續任用乃一致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被證六),並送請董事會核定(請參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答辯狀附呈被證七)後一致同意予以命令免職,實非無據,至為顯然。
(九)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張比照該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員工並未違反法令章則為其判斷理由,核與本件原告行為確有違反銀行法、財政部行政命令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作業手冊情形不同,衡情,自難比附援引。是故,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張比照該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並無理由,至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詢問證人 林挺棻李賢明 。被證一: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影本乙份。
被證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獎懲審查規程影本一份。
被證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影本一份。
被證四: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業務手冊5|46頁影本乙份。
被證五: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影本乙份。
被證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第一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
被證七: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五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乙份。
被證八:八十七年度重勞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被證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二年第二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影本一份。
被證十:原告經手貸款戶郭柯慧英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被證十一:原告經手貸款戶李施素治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被證十二:原告經手貸款戶柯文翰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被證十三:原告經手貸款戶李文正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被證十四:原告經手貸款戶李文玉授信違失資料乙份。
被證十五:郭柯慧英、李施素治、柯文翰、李文正及李文玉等五人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書及估價核算表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左營分行經理,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違反授信相關規定,而將原告免職,惟原告於辦理授信業務時,均係被告公司之內規辦理,且所有貸放款案均係經相關徵信人員依法估價並經分行或總行層層核定後,始為撥款,原告並無法一手遮天專擅決定,且由於銀行競爭激烈,原告為求業績成長,爭取原本在其他銀行貸款之客戶到左營分行貸款,惟貸款戶在轉貸前,必須先清償其對原貸款銀行之借款,始能順利轉向被告銀行借款,故原告及相關行員有時亦會透過詹佛成代書借款予轉貸戶,協助其塗銷前欠之抵押債權,此所以轉貸戶於銀行撥款後,有部分之款項會流入詹佛成代書、原告及其他行員帳戶內之原因,原告此舉雖或有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惟原告之用意,無非在為銀行爭取業績,用心良苦,其中並無任何弊端存在。據原告所知,被告公司尚有其分行其逾放款情形較諸原告所屬左營分行嚴重者,然該分行經理即不曾受過任何處分,足見被告公司懲處案,端視經理有無董監事背景而定,並非依客觀行為判斷。另同遭被告以莫須有名義解僱之澎湖分行經理黃寶生、黃正武亦均對被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在案,足見被告對員工之解僱並非依循固定之章法,而係僅憑董事會一己之見為之,既不客觀且有派系意見參雜其間,其所為之免職處分,依法不合。原告曾數次要求被告公司讓原告復職,惟被告置之不理,為保障原告合法之工作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違法,且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係經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認為原告確有應予嚴懲情事乃作成應予免職之決議,並送請董事會核定在案,亦不違反被告訂頒之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而原告擔任左營分行經理時,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總行派員專案檢查,發現有(1)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
(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違反被告訂頒業務手冊5-46頁第六點所述應予駁回授信申請之規定及(5)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違反被告訂頒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及財政部訂頒金融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所述行員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規定等嚴重缺失行為,顯見,其中確有重大弊端存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對原告起疑,故被告認為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徇私舞弊而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至於原告八十八年三月間準備書狀所列被告其他分行壞帳情形,亦非事實。而原告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張比照該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惟查,該判決業經上訴,尚未確定,且該判決意旨係以員工並未違反法令章則為其判斷理由,核與本件原告行為確有違反銀行法、財政部行政命令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作業手冊情形不同,衡情,自難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左營分行經理,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被告公司以人事命令一紙將原告免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命令一紙為證(見原證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有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見被證三)及員工獎懲審查規程第六條之規定(見被證二),對原告之懲戒係經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後,送請董事會核定予以命令免職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三年第一次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五屆第二十八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被證六、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將原告免職,在程序上並未違反被告公司前述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債篇第二章第十節委任契約之規定,係一般性規定,如當事人另有特約時,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而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銀行職員之任用、保證、服務....退職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員工如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認為不堪繼續任用者,得隨時予以命令退職或免職。」,是本件原、被告之間既有此特別約定,則有關終止委任關係即原告被免職之是否有理由,自應適用前述人事管理規則,而排除民法債篇中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可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隨時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惟按委任契約之基礎在於雙方之信賴關係,一但信賴關係產生動搖,自不能強求他方繼續委任,故如有具體事證,客觀上足以使委任人對受任人之能力或操守存疑時,即可認為不堪繼續任用,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仍屬委任關係,自有適用,再參照前述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可知,須原告在客觀上有違反法令章則或其他原因之具體事項,已足以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可認為已不堪繼續任用,被告始得終止委任契約即將原告免職,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在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茲審認如下:
(一)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有(1)對主債務人償債力與保證人選定不當,如已列拒絕往來戶、無資產淨值或連環保證(2)同一經濟體系以化整為零方式貸放(3)曾於本行其他單位已發生滯欠且已列催收款而轉由該單位貸放(4)以人頭戶分散借款等四點違反授信申請之規定部分,被告雖提出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見被證一)、貸款戶郭柯慧英授信違失資料(見被證十)及貸款戶李施素治授信違失資料各一份(見被證十一)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查該專案檢查報告第一頁至第八頁係論述檢查之結果,而作為相關佐證之證物附件一及附件二,亦僅就第四點及下述第五點提出證據,且附件一僅有客戶授信餘額歸戶表及客戶資料表各一紙,並不足以證明確有以人頭戶分散借款之情事,而就貸款戶郭柯慧英及李施素治授信違失資料觀之,雖確有郭柯慧英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李施素治有滯欠本息之情形,惟該二名貸款戶均屬有抵押物之擔保貸款,並非單純信用貸款,因此抵押物之價值應為放款之首要考量,參以本院命被告提出之貸款戶郭柯慧英及李施素治(就第一點及第三點)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書及估價核算表各一份(見被證十五)中,均有詳細載明貸款戶之基本資料、徵信過程及結果、抵押物之估價結果等,且經調查員、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及經理等層層核轉,同意貸放,是其貸放過程均有詳細記錄,且經四名其他職員依其專業能力而為審核,均同意貸放,並無其他不同意見,可知此二貸款戶之核貸過程應無違反授信規定,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前述第一點及第三點之授信申請規定,故綜上所述,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前述第一點至第四點之缺失,故被告以第一點至第四點之缺失為理由而將原告免職,即有未合,難謂適法。
(二)惟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有(5)客戶貸放資金部分轉帳流入原告、其眷屬或其他行員等嚴重缺失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見被證一)、貸款戶柯文翰、李文正及李文玉之授信違失資料各一份為證(見被證十二、十三、十四),核與證人即左營分行專案檢查報告之檢查人林挺棻、李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迭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其事,且明知此舉已違反被告公司之內部規定(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民事準備書狀(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第五點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辯稱伊係為銀行爭取業績,用心良苦,並無任何弊端存在云云,惟按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財政部訂頒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九點亦規定:
「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款往來及從事股票、期貨等投機性買賣事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亦規定:「員工不得與本銀行往來之顧客借貸款項,並不得用顧客名義向本銀行借款。」本件原告與前述三名貸款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行為,顯已違反上述規定,且該三名貸款戶之資金流入原告帳戶之數目合計達九百四十四萬元,數量龐大,並至今已造成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呆帳而無法收回結果,其情節甚為嚴重;況且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將金錢借予他人(代書詹佛成)而再轉貸予客戶,協助客戶塗銷前欠之抵押債權云云,則其間必令人懷疑原告是否有利用其職務之便而乘機牟取高利?進而造成客戶之清償能力不足而損及被告之權益?是被告基於如此合理之懷疑,認原告有疏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自非無因;再參以前述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之用意,均係為避免金融機構員工如與客戶發生金錢往來,容易有貪瀆、舞弊等行為,而造成銀行及一般存戶之損失甚至危害整體金融秩序之嚴重後果,原告身為分行經理,自應知之甚詳,如認原告所辯,係為爭取銀行業績而可採信,則不啻等於每一金融機構員工均可以為銀行爭取業績為理由而無視於上述規定,任意辦理授信貸款業務,所造成呆帳後果又可以為銀行爭取業績為理由推卸責任,果如此,一般存戶及銀行之權益將何在?是原告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難以採納。
(三)綜上所述,原告雖無被告所指前述第一點至第四點之授信缺失,惟就第五點所指,其與貸款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行為,即足以構成前述人事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員工有違反法令章則,而認為不堪繼續任用之情形,是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根本動搖雙方之信賴關係,以致不堪繼續留任,因而為免職之處分,自有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尚有其分行其逾放款情形較諸原告所屬左營分行嚴重,然該分行經理即不曾受過任何處分,足見被告公司懲處案,端視經理有無董監事背景而定,並非依客觀行為判斷等語,並列舉如前述各分行之壞帳情形,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舉並非事實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前述主張即難採信。另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勞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見原證三、五),主張比照該二份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惟查,法院就具體個案所認定之事實或法律見解,除非係本案既判力所及或係最高法院判例,否則僅得作為本院審理時之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況該二件判決係就該事件之原告黃寶生及黃正武二人在擔任本件被告澎湖分行之經理及副理期間,是否有高估抵押物價值而超貸予非澎湖居民,因而違反評估信用原則之規定而為審認,與本件之關鍵係因原告與貸款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嚴重缺失行為不同,並無類似之處,自無可用以參考之處,是原告主張張比照該二份判決之判斷,兩造間委任關係應仍然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即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在程序上合法,實體上亦有理由,是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失效。從而,原告本與委任關係,請求確認雙方間委任關係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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