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4188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林冠吾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零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抗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
益,依上開決議,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31,10
6元核定之,原裁定以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不動產交易
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判決及97年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抗告人之債權,係詐害行為為由,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
開撤銷權,二個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詐害
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
額為131,106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抗告人
於103年5月28日陳報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11,123,323元
,抗告人本件訴訟勝訴結果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超過
其主張之債權額131,106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
之債權額131,106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聲明原裁
定廢棄,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並
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