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官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官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本檢察官」,應予更正為「本
署檢察官」;㈡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前開㈡、㈢案件之罪刑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前開㈡、㈢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同欄一、第32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鍾官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452號被告鍾官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官良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由本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三)案件之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訴字第
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至(七)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八)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四)至(七)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警於102年8月14日晚上11時4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8月14日晚上9時50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4219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日(尿液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