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炳煇
楊曹童吳俊賢楊南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提供上址場所及賭具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此收取抽頭金牟利,並雇用被告 楊曹同 、甲○○分別負責洗牌、疊牌、收抽頭金、記帳等賭場事務,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意圖營利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仍出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間予被告丁○○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丁○○、丙○○、甲○○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丁○○自民國102年3月22日起、被告丙○○、甲○○自同年月25日受僱時起,均迄至同年月27日2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丁○○等人此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甲○○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所示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丙○○、甲○○部分)、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部分)論斷。再者,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其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均為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從扣案賭具、賭資、抽頭金等物,可見其等經營之賭場規模非小,其等行為誠值非議,又被告乙○○業曾因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等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審理卷第36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丁○○、丙○○、甲○○等3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賭博場所性質係屬一般住宅,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且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5萬5,400元係由現場賭客身上所扣得,非屬賭檯上供賭博之財物,又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丁○○等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賭資25萬5,400元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應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是公訴意旨就扣案之賭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抽頭金│20萬200元│├──┼───────────────────┼───────┤│2│帳單│4張│├──┼───────────────────┼───────┤│3│天九牌│2副│├──┼───────────────────┼───────┤│4│骰子│49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