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黃年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7月2日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兩造拆屋還地事件之各審級歷次審理時,均未委任律師代理,是前開確定判決雖逾五年,然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5款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且如有此再審事由,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仍得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竟以前開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然有疏失。且再審聲請人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時點,應以102年2月6日再審聲請人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不受理之通知送達日為準。再前開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觀諸前開再審之聲請意旨,可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除指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外,就前開確定裁定,則僅陳稱「顯然有疏失」,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合於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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