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員警查獲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0月2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藉此獲取利益,顯係基於一營利意圖所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且以102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經警查獲時為行為之終了。又被告基於一營利意圖,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甲○○有因賭博案,於98年11月19日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12月28日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爰審酌被告因犯賭博案,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未知惕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經營期間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記帳單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6頁反面、4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均宣告沒收。而員警尚扣得賭資新臺幣6萬7千8百元,則另由原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一節,此據聲請意旨載明可參(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示),故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0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6月底某日起迄同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充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玩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底,每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應再給付抽頭金200元(每將至多抽頭800元),甲○○並藉此營利。嗣於101年10月2日20時10分許,賭客 游俊昌 、 鄭嘉榮 、 唐國雄 等3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記帳單1張及賭資6萬78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俊昌、鄭嘉榮、唐國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共5張、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