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秋輝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被害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 蘇毓善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
2萬5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告吳秋輝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綜合運動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供「大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秋輝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網路對話之方式,向蘇毓善佯稱其為香港賽馬會信息部主管,邀約蘇毓善下注香港六合彩,並以中獎須先匯款繳交手續費為由,指示蘇毓善匯款,致蘇毓善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13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開吳秋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上開匯款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詐騙集團並寄送偽造之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予蘇毓善。嗣因蘇毓善查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毓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秋輝固坦承其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東」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大東」是說要借伊的帳戶作為匯款提領材料費經營生意之用,伊不知道「大東」借用伊的帳戶是要用來做詐騙之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請開設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蘇毓善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在7-11便利商店內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偽造之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之支票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否則實難以想像有何理由會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並隨意流通使用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賦予資金流通管道,為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多會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此時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本件被告在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正值青壯年,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職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情誼非篤、相識尚淺之他人,既無正當合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際,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款、存款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之危險。
㈢復參以被告不知收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大東」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方式等,以供事後聯絡追查,又被告自陳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大東」時,約定3日後即歸還云云,且在借用時有想過可能會被用作詐騙工具。然被告於3日後「大東」未返還上開存摺等物且失聯時,竟未即時報警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顯與常情相悖。
㈣又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於102年3月18日新申設,而
觀之該帳戶之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申設隔日即同月19日起,即有多筆金額為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可疑資金匯入,此有該帳戶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與被告於本署訊問時供稱該帳戶係於102年4月底申設,且係用來將每月4萬元薪資自華南銀行匯至國泰世華銀行,然伊申設該帳戶後,並未實際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申設後過2週始將存摺、提款卡借予大東等情明顯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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