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育德目前之所在地及住居所均不明(詳下述),惟其先前向法院陳報之最後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5樓)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2年2月2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據警查訪稱:「受刑人未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戶籍已遷出至戶政事務所),現住戶不認識受刑人;桃園縣無桃園縣○○鎮○○○街○○號地址」,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違反命令,應指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受保護管束人而故意或因過失而不予遵守,倘未合法送達,難謂受保護管束人已知悉該命令之存在,自無違反與否之可言。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
2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知寄存送達,必以知悉應受送達人於送達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為前提,倘該等送達地均有不明,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應受送達人並非住居某處,竟仍向該處為寄存送達,洵已違反上揭法律規定,難謂合法。
五、經查:受刑人林育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2年2月27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21日據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分別於
10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向該署報到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共4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對受刑人送達上開命令,係以郵寄方式向「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甲址)、「桃園縣○○鎮○○○街○○號」(下稱乙址)為送達,送達甲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經送達人將文書留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分別於102年5月3日、102年6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存卷可查;又送達乙址時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致不能送達等情,此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訪查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查。又經檢察官發函囑託警局派員前往查訪,結果略以:㈠受刑人林育德未居住於該址,其戶籍已遷出至戶政事務所,現住戶不認識受刑人,亦不願簽收;㈡經員警現場查訪乙址,並無桃園縣○○鎮○○○街○○號之地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丁102執保
150字第17711號、第153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上述甲址、乙址均非屬受刑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則檢察官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向甲址、乙址為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其係於101年12月20日遷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迄今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參酌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堪認受刑人係遷離原戶籍地,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始遭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縱認受刑人有變更住居所未予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其相關文書之送達,檢察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屬正辦,不能僅憑付郵向形式上之戶籍地或其他非屬受刑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寄送文書,即輕率認定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既尚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者表示其非受刑人亦不認識受刑人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實無從知悉該命令之存在,則受刑人縱未於該命令所指定之時間前往報到,亦難逕予推斷有何違反命令之可言。從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