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利傑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被告除應書立悔過書外,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上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5月28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9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9樓」之住居所,復於102年6月24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送達證書共3份存卷可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7月4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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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被告陳利傑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傑於民國101年9月19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之居所,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保安二街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件犯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體內所含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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