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盧仁藏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被告 盧振輝 法定代理人 盧黃清子
盧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之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
原告繼承而來,原告聽從親友建議,借用其子 盧振文 及被告名義登記,然被告突罹患疾病,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盧黃清子及盧儷芳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自斯時起,被告已無行為能力及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雖曾向盧黃清子及盧儷芳請求取回系爭不動產,惟盧黃清子及盧儷芳表示基於監護職責,要原告訴請法院判斷決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告無行為能力而消滅,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其他爭執,只是不知道如何辦理移轉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繼承而來,原告
聽從親友建議,借用其子盧振文及被告名義登記,嗣被告突罹患疾病,於100年10月24日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盧黃清子及盧儷芳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自斯時起,被告已無行為能力及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雖曾向盧黃清子及盧儷芳請求取回系爭不動產,惟盧黃清子及盧儷芳表示基於監護職責,要原告訴請法院判斷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805號卷第13至145頁、本院卷第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告無行為能力而消
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陳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其他爭執,只是不知道如何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足認原告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附表┌──┬─────┬───────┬──────┬───────┐│編號│地號或建號│地目或門牌號碼│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土城區員和│新北市土城區中│57.92│全部│││段3449建號│正路1段33號3樓│││├──┼─────┼───────┼──────┼───────┤│2.│土城區土城│新北市土城區中│114.28│全部│││段711建號│正路1段52巷10││││││弄8號2樓│││├──┼─────┼───────┼──────┼───────┤│3.○○○區○○○道│216.24│8分之1│││段36地號││││├──┼─────┼───────┼──────┼───────┤│4.│土城區土城│田│539.09│8分之1│││段43地號││││├──┼─────┼───────┼──────┼───────┤│5.│土城區土城│田│155.69│400分之19│││段60地號││││├──┼─────┼───────┼──────┼───────┤│6.│土城區土城│田│36.04│400分之19│││段60-1地號││││├──┼─────┼───────┼──────┼───────┤│7.│土城區土城│田│95.21│2000分之333│││段61地號││││├──┼─────┼───────┼──────┼───────┤│8.│土城區土城│田│15.29│2000分之333│││段61-1地號││││├──┼─────┼───────┼──────┼───────┤│9.│土城區土城│田│9.40│2000分之333│││段61-2地號││││├──┼─────┼───────┼──────┼───────┤│10.│土城區土城│建│20.33│36000分之467│││段62地號││││├──┼─────┼───────┼──────┼───────┤│11.│土城區土城│建│7.27│36000分之467│││段62-1地號││││├──┼─────┼───────┼──────┼───────┤│12.│土城區土城│田│2.40│600分之16│││段63地號││││├──┼─────┼───────┼──────┼───────┤│13.│土城區土城│田│70.21│8分之1│││段68地號││││├──┼─────┼───────┼──────┼───────┤│14.│土城區土城│田│69.60│8分之1│││段68-1地號││││├──┼─────┼───────┼──────┼───────┤│15.│土城區土城│田│19.53│10000分之500│││段69地號││││├──┼─────┼───────┼──────┼───────┤│16.│土城區土城│田│19.49│10000分之500│││段69-1地號││││├──┼─────┼───────┼──────┼───────┤│17.│土城區土城│田│96.32│20000分之2155│││段72地號││││├──┼─────┼───────┼──────┼───────┤│18.│土城區土城│田│95.45│20000分之2155│││段72-1地號││││├──┼─────┼───────┼──────┼───────┤│19.│土城區土城│建│759.31│4000分之231│││段121地號││││├──┼─────┼───────┼──────┼───────┤│20.│土城區員和│建│69.95│5分之1│││段1418地號││││└──┴─────┴───────┴──────┴───────┘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