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葉書佑
被 告 涂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14,22
3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瑞光街583巷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哲宇 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
該路口,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
,疏未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受有修復費用170,484元(含工資30,260元
、21,384元及零件118,84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及由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後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
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0,48
4元(含工資30,260元、21,384元及零件118,840元),有
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
7年12月,亦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間108年1月29日,實際使用時間為2個月,
是零件費用118,84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11,5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0,260元、21,384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
額,應為163,175元(計算式:111,531+30,260+21,384
=163,175)。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
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車輛行經本件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逕行通過,致釀本件交
通事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應認系爭車輛駕駛林
哲宇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5頁),且此情亦為原告所是認,並同意負擔三成肇
事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
林哲宇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14,223元(計算式:163,17
570%=114,2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
29日起(參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223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 官游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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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8,840×0.369×(2/12)=7,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8,840-7,309=111,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