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4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124元乙
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10月
出廠,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3日止,實際使用
年數以5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萬0,6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
加計工資1萬4,830元、烤漆費用1萬2,875元,故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70元(計算式:2萬
0,665元+1萬4,830元+1萬2,875元=4萬8,370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5個月折舊:2萬4,419元×0.369×5÷12=3,754元
折舊後殘值:2萬4,419元-3,754元=2萬0,66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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