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我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8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3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
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95年5月
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98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598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通知函等
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銀行法
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次按債權讓與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
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而慶豐
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
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拘束。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1,598元,
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