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陳珮瑛
被   告  張嘉修張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73元,
及其中97,904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等
語;復於106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2,259元,及其中97,904元部分自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
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請
領信用卡至92年10月30日止供消費簽帳97,904元,未按期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
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兩造對和解方案並無共識。
三、被告則以: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以90,000元和解,原告則表示須以150,
000元現金一次付清方式和解,惟被告無此能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及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至被告稱其現無資力,請求和解,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債權
人即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尚不得以此據謂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