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國94年8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間7年,借
款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按月繳納本
息。被告於95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借
款利率自應按當時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1.91%加計5.2%
即7.11%計算,而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
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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