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文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2,698元,及其中151,025元自民國90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89年4月17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借款200,0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還
清借款,自89年5月17日起至94年4月17日止每月1期共分60
期,每期繳納4,680元,約定分期利率為年息14.25%。惟其
僅繳納13期分期款至90年5月17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
泰商銀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
賠,原告於91年7月4日因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
。原告共計賠付162,698元,其中本金為151,025元(萬泰商
銀欠款本金餘額167,805元×0.9=151,025元),賠付期前利
息、違約金計11,673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移
轉通知,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上揭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
款明細、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債權讓與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
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逾期未依其與
萬泰商銀簽訂之系爭借據履行清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未依
其與萬泰商銀簽訂之系爭借據,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
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已於91年7月4日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分別賠付萬泰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告於
賠付萬泰商銀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萬泰商
銀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乙情應堪認
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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