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7號
原   告  廖宥淇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惟前揭所依據之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4日
、到期日104年4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系爭本票日期作假,系爭本票為
96至97年間所簽,已過9至10年,票也失效了,為何票上日
期為104年。並聲明:㈠貴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33號(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聯絡不到原告,系爭本票日期、
金額係依原告之授權書填載,並非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6699號本票裁定,於確定後復執之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等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查閱明確,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係被告偽造,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65年度7月6日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經被告偽造,自應由被告就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
,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
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
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
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
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
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
,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
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
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
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
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
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
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申言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
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為無效,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
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是發票人倘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他
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自非法所不許。
3、查依卷附授權書之記載:「茲本人等為擔保經營871-XR號
計程車所簽契約應繳各項如期清繳,茲簽發本票乙張與立達
貴公司收執,並同意如未能依約繳款時,授權貴公司自行填
載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本年等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簽名欄位及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係原告親簽之事實,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系爭
本票及授權書為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係被告依原告簽具之
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應屬有效。參以原告於105年9月21
日受送達上開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在該裁定卷內可考,而
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始以上開情詞主張,
系爭本票真正性應無疑問,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偽
造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失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
票到期日104年4月4日,是原告對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並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
規定自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核屬有憑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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