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訴訟代理人  伍惠雅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錦憲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竹華 ,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傅錦憲,並由傅錦憲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
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轉包
被告所承攬「105學年度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幼兒園
班工程」之天花板及地板工程(系爭工程),原始報價天
花板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1,690元,地板部分為244,00
0元,但經實作計價,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材料費訂金25,62
0元後,餘款尚餘330,800元未支付,上述工程已於同年9
月完工,並於同年11月經業主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
工程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不是設計廠商,被告陳述的送審
跟設計都與原告無關,被告與原告簽訂合約是你情我願,
市面上價錢高於被告的產品也很多,密度小於120kg/㎡的
產品還是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合理的。
三、被告則抗辯:「105學年度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幼兒園
班工程」是公共工程,上述工程原來之規劃設計已經指定原
告的產品,被告得標後原告即來找被告要求承攬部分工程,
此可由被告送審的規格符合國家規範卻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原告提出的規格則均能符合契約規範可知,被告為了避免耽
擱完工時間,被迫答應以高於市場價格向原告購買材料,市
面上密度小於120kg/㎡之純岩棉天花板只有原告有,被告認
為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之規定,原告本件請
求應該照市價行情計算純岩棉天花板及PVC地板金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原
告所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轉包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工程餘款330,8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訂購單、施工照片、請款單、統一發票、
催告存證信函及協議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見106年度重簡
字第112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頁至第42頁),並經本
院詢請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民小學(下稱仁愛國小)說明
系爭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款狀況,仁愛國小函覆:「德威
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校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已於105年
10月28日支付完畢」等語,有仁愛106年9月12日新北蘆愛
小總字第10666152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承攬契約
存在及承攬工作完成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三)被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限制競爭規定,致
其被迫向原告購買材料等語置辯,則為原告所否認,依據
上開舉證責任之論述,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
責。經查,被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兩造送審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64頁),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之送審規格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被告之送審規格不
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採用之技術
規則,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
說,是被告單純以上開送審資料,欲證明其所抗辯系爭工
程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事實,尚未有據。又被
告所抗辯原告材料價格高於市價甚多,致其承攬系爭工程
幾乎無利潤等語,然被告既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標案所
需之材料規格,自應審慎評估各項材料之價格、來源,再
行決定投標金額,而非於低價得標後,再以利潤微薄理由
拒絕給付轉包工程款。是本件原告既已依其與被告間之承
攬契約約定完成承攬工作,並經被告之業主即仁愛國小驗
收完畢,業主仁愛國小亦已將全數工程款價金支付被告,
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契約有何限制競爭情形,則原告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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