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六分許,飲酒後其每公升吐氣之酒精含量已超過0.三mg,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前揭路北勢國小側門前,擦撞及學童甲○○,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腰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上呼吸道炎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之母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据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喝酒,但意識仍很清醒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點三毫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据証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丁○○到庭証稱:被告在現場及到警察局時,其生理上有比較不協調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約一小時,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三毫克,依人体生理代謝作用,堪認被告於肇事時其酒精濃度當不止此數值,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疏於注意行人擦撞及學童甲○○受傷,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在前揭路北勢國小側門前,擦撞及學童甲○○,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腰部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上呼吸道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