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受罰人 卓垂銘 右受罰人因上訴人益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卓垂銘科 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受合法送達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二紙為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黃齡玉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