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七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旁之鐵皮屋,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底以後至同年二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資料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與其上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