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第五一四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因閃煞不及而遭撞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