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磚塊,進入彰化縣芳苑鄉芳○○○區○區○路○號東隆興業紡織公司內,先以手試行轉動倉庫之門鎖,欲開門進入倉庫內竊取財物,惟無法開啟,正持上開磚塊,準備敲擊門鎖之際,因之前轉動門鎖時,已觸動警報器,為工廠管理員甲○○及巡邏保全人員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東隆興業紡織公司之管理員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攜帶之磚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足供為凶器。是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既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之磚塊,欲進入倉庫內竊取財物,且已用手轉動倉庫之門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竊盜未遂,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