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現另因強盜案件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侵入乙○○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三號住處之二樓臥室內行竊,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經乙○○返家發現而當場查獲,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乙○○住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那間房子因為是新的,正在裝潢,沒有上鎖,樓下都是一些裝潢的東西,我當時正好人不舒服,也以為沒有人住,所以才會在那邊躺著休息,後來有一個人進來,他以為我在搜他的櫥櫃。」云云;嗣又稱:「我以為那裡是我妹妹的家,當時是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我是坐錯車,才會到那邊去,剛好也是東山路,所以才會跑錯房子。」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訊中坦稱:「我於今(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左右,侵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三號住宅而行竊時,被外出返家之屋主發現後,立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處理。」「因右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三號)後門未關,我由後門侵入,侵入後我直接走至二樓臥室內,臥室內有個櫃子,我在該櫃子外發現一包黑色塑膠袋,正好我想翻開袋子(查看)內有何物品時,此時有名男子在我身後叫我,稱我在做什麼,我回答該男子,我是在做工作。」「因該址目前正在裝修中,屋內許多木頭及工具,當時我並不清楚叫我之男子是何人所以當時我只好回答該男子我是在該屋內做裝潢工人,警方到現場後才知道該男子住在該址。」「我才侵入屋內二分多鐘,還未竊取屋內任何財物,就被發現。」等語;又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翻動一個裝東西的袋子,袋子放在二樓床邊,但袋子是一個垃圾袋,裡面沒有值錢的東西,我承認我做錯了。」等語。且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亦指述:「我於二十五日凌晨三時由外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三號)時,正好至二樓臥室準備休息時,發現乙名男子正在臥室內打開櫃子找尋東西,此時我叫住該名男子你在做什麼,該名男子對我稱說他正在做木工,我覺得不對勁,便叫該名男子至一樓瞭解,我住處根本沒叫木工來做事,到一樓時我發現該名男子準備逃跑離開屋內,我立即勾住該名男子之手腕,此時已在屋外,因我母親 鄭余素 媜就住在隔壁,我大聲叫我母親打電話報警處理,約五分鐘警方抵至現場處理。」等語甚詳,經核與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之警、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且與常理不符,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手段尚非重大,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