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甲○○與乙○○係親生兄弟,後乙○○為姑姑 林蓮好 收養,則二人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現則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案被告論罪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補充:「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親生兄弟,後乙○○為姑姑林蓮好收養,則二人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現則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其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屬於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向告訴人坦承犯錯,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信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爰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