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以自製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之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請求依連續犯論處,惟被告否認其指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堪佐證,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吸毒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另查扣疑似大麻煙一截,因公訴人未送鑑定,被告亦否認其為大麻,且依科學常識研判,施用大麻實無驗有安非他命反應之可能,是公訴人以此作為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佐證,容有未洽,應退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被告有無施用或持有大麻(屬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併予敘明。另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支,雖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被告供稱已將之丟棄滅失,爰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