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以乙○○名義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之「乙○○」署押共三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簽之「乙○○」署押共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合約書、申請書上盜蓋之「乙○○」印文各一枚,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亦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得宣告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