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龍門天下大樓前為警採尿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檢六字第三九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