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日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日加計該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加計該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承購政府獎勵投資興建之南源山水國宅,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期限至一百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借款利率為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五點零七五計算,其餘四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前開利率均自簽訂借款契約之日起,每屆一年,即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借款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積欠原告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止,迄今已逾三個月,復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內授營財字第○九二○○八四三二六號函、放款繳納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內授營財字第○九二○○八四三二六號函、放款繳納單為憑,經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是堪認原告所陳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日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又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日加計該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日加計該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故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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