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為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九
十年十月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戶籍地址,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被告現仍留在台灣尚未返回大陸,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遂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八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大陸地區詳細地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於兩造共同住居所。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各乙份為證,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警分戶字第09270136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署資字第0920109627號函等附卷足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來台灣不久,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後,迄今仍拒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