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育有親子 林怡潔 、 林大運 ,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鈞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鈞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被告現是否居於夫妻共同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及傳訊兩造所生親子林大運、林怡潔,並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親子林怡潔、林大運,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鈞院判決離婚等語;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並育有親子林怡潔、林大運,緣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故離家,為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至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履行同居事件之案卷後審認屬實;另證人即兩造所生親子林怡潔、林大運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被告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無故離家迄今等語綦詳,互核無異,而林怡潔、林大運係被告所生親子,衡情應無設詞虛構之虞,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四九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