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三三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O五三號、第一三四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龍岡圓環往金陵路方向行駛,途經營德路與華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 岳瑞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擦撞欲左轉彎之岳瑞香之前揭輕型機車,致岳瑞香人車倒地,送醫後,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則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啟瑞 自首犯罪,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及岳瑞香之子女佟嘉玲、佟嘉銘、佟嘉政、 佟嘉宏 、 楊愛玲 告訴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佟嘉銘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岳瑞香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前揭規定,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現場相片九幀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岳瑞香係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違反此規定,亦有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啟瑞自首,業據證人陳啟瑞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事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害人已死亡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