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九O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QUAN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TRANQUANGHAI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RANQUANGHAI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容」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中壢市火車站附近,向「美容」借用前揭輕型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TRANQUANGHAI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途經桃園市○○路與桃鶯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QUANGHAI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對其曾於右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前揭機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一)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為甲○○所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二一前遭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輕型機車係贓物應可認定。(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懷疑機車來源有問題,因「美容」有說騎車時要小心等語。是「美容」對前揭機車若有合法權源,何須提醒被告騎車時要小心,參酌被告並未向「美容」索取前揭機車行車執照,可知被告應有贓物之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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