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胡大甲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雙方約定按月於每月八日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點七按月計息,嗣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若逾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按約定計息方式繳付利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訴外人胡大甲對系爭借款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簽定借據之約定書第七條:「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胡大甲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胡大甲借款未還,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設籍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調整統計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書記官趙芳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