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宇宙悍將一檯(含IC版一片)、正宗大龍王一檯(含IC版一片)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宇宙悍將一檯(含IC版一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佳佳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乙○○、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由乙○○提供電動機台宇宙悍將一台;接續於同年月十二日,由上述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動機具正宗大龍王一台擺設在上址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營利,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宇宙悍將一檯(含IC版一片及機內新臺幣拾元硬幣二一四枚)、正宗大龍王一檯(含IC版一片及機內新臺幣硬幣三六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不詳姓名男子間,就前述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擺放電玩之台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犯本案雖不足取,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之機台與新台幣合計二千一百四十元、三百六十元,分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