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O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六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二、甲○○於前揭案件確定五年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畢已丟棄)內並以火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驗得甲○○尿液內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庭時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八O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壢簡字第六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犯行,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